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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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522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力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000」。
2.被告陳力愷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恣意竊取告訴人 李斐筠 晾曬之物品,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住宅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量刑部分請求依法處理等情,復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
1紙可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焦慮失眠、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已由被害人拾得,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