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底至104年10月17日間之某日,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UGE」之成年人聯絡後,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竹頂福店全家便利店予綽號「DUGE」之成年人收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建維林宛勳高于展蘇裕凱陳玓伶黃新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建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林宛勳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份、告訴人高于展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告訴人蘇裕凱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陳玓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黃新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 林昀潔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
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28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自承:因急著找工作,不清楚工作內容等語,是被告僅藉由LINE聯繫工作內容,而無實際面試,且未究明雇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休假排班情形、員工福利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顯為迥異。從而,被告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綽號「DUGE」之成年人時,確有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甲、乙、丙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DUGE」之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告訴人黃建維、高于展、陳玓伶、黃新懿,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黃建維、林宛勳、高于展、蘇裕凱、陳玓伶、黃新懿、林昀潔等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林宛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僅與被害人之一林宛勳和解、被害人林宛勳表示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一│告訴人│佯稱為金石堂網│104年10月17日│29,978元│被告 上開永 │││黃建維│站人員表示其先│下午5時57分許││豐銀行帳戶││││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104年10月17日│29,978元│││││要解除錯誤訂單│下午5時59分許││││││,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二│告訴人│佯稱為巴黎草莓│104年10月18日│16,912元│被告上開中│││林宛勳│公司人員表示其│下午3時42分許││信銀行帳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三│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104年10月18日│27,888元│同上│││高于展│物訂單錯誤,要│下午2時53分許││││││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104年10月18日│17,888元│││││操作提款機。│下午2時56分許││││││├───────┼─────┤│││││104年10月18日│3,123元││││││下午2時58分許│││├──┼───┼───────┼───────┼─────┼─────┤│四│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104年10月17日│29,989元│被告上開永│││蘇裕凱│物訂單錯誤,要│晚上7時36分許││豐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五│告訴人│佯稱為雅虎網站│104年10月17日│11,731元│被告上開聯│││陳玓伶│人員表示其先前│晚上6時55分許││邦銀行帳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解除錯誤│104年10月17日│6,332元│││││訂單,並要求依│晚上6時58分許││││││其指示操作提款├───────┼─────┤││││機。│104年10月17日│6,983元││││││晚上7時22分許│││├──┼───┼───────┼───────┼─────┼─────┤│六│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104年10月17日│29,989元│被告上開聯│││黃新懿│物訂單錯誤,要│晚上6時39分許││邦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104年10月17日│19,000元│被告上開永││││操作提款機。│晚上7時許││豐銀行帳戶│├──┼───┼───────┼───────┼─────┼─────┤│七│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104年10月17日│29,980元│被告上開聯│││林昀潔│物訂單錯誤,要│晚上6時35分許││邦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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