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吳忠翰 相對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他字第20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8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以異議人(按為該件原告)與相對人(按為該件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48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收入總額168,005元、105年收入總額90,219元、106年收入總額72,047元、107年收入總額229,270元,以107年實際做滿1年工作,每月平均月薪為19,105元,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應以薪資19105元,重新計算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金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就系爭事件之聲明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異議人為00年0月出生(參卷附預聘協議書)自其起訴時105年1月25日算至法定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於起訴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0,000元【計算式:36,500元×12×10﹦4,380,000】,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6,543元,共計177,448元,原告經准訴訟救助而免繳納,則原處分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44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提出其自104年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依107年之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105元,應以19,105元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云云。然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異議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本件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即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500元,有異議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以此數額做為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客觀地計算其所有利益。至異議人事後再提出其每月薪資非36,500元之資料,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本件異議人指原處分所認訴訟標的價額錯誤,致所命異議人應繳納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有誤,應重新計算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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