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林忠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8時1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高速公路3號北向20.4公里路段,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光碟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屬實,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前(於10
4年12月2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變換車道)。惟須注意的是,前述規定並無明定,變換方向前在多少秒內一定要打方向燈。
(二)前述交通罰單雖然檢附民眾舉發影片截圖5張以證明原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定。惟簡短的5張截圖恐有錯誤或遺漏,理由如下:
1、首先說明的是,伊變換車道有先打燈的習慣。其次,由現場截取圖可知當時車道在現場減縮(由地上點狀分隔線可知,由4車道縮減為3車道)的快速道路上,當時現場車流量大,前後車間距很近,外側車道都要變換車道,併入內側車道,伊在外側車道,必須併入內側車道。本案伊有先行打燈,準備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惟內側後面第一或第二車道的車輛(特別是清潔車)爭先恐後,明知前車要變換車道並閃燈警示通知,仍不讓前車變換車道,執意前行。為避免發生擦撞,伊在外側車道續行,等內側車道車輛(特別是清潔車)通過後,再繼續切入內車道,完成變換車道動作。系爭截圖攝取伊變換車道過程並不完整,故造成伊變換車道未打燈的錯誤影像。
2、嗣後,舉發單位提供影片光碟一張以為違規的佐證。惟細查該影片可知:
⑴影像第1秒:伊已經靠在左側車道白線上,正在進行變換車道的動作。
⑵影像第2秒:伊繼續靠近車道白線上,繼續進行變換車道
動作,但剎車燈亮起(表示左側車道的候車不讓前車變換車道),暫停變換車道動作。
⑶影像第3秒至第8秒:左側車道的後車出現,並超過伊車後伊才變換車道。
⑷影像第9秒:伊車子壓在左側車道白線上,繼續後續變換車道動作,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
由上述影像可知,舉發單位的影片第1秒時,伊已經正在進行變換車道的動作,因為伊車輪已經非常靠近左側車道白線上(並非在準備變換車道的預備動作階段)。變換車道之前的準備動作(開閃燈警示後方車輛等),視當時車況,通常在變換車道前15秒到5秒期間內前進行,舉發單位的影片對於伊變換車道前的前置動作(及舉發影片第1秒之前發生的事),並無任何影像紀錄,完全空白。舉發影片第1秒之前伊是否有先行打燈準備變換車道,系爭影片或截圖完全看不出來。換言之,舉發單位的影片太短,明顯不足以證明,伊變換車道前,有未開閃燈警示後方的違規行為。
(三)依上所述,原處分顯然證據不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1、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亦定有明文。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縱使車燈故障或損毀,為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也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路。
3、次查,觀諸資料影片光碟、違規地點道路現場及變換車道示意圖可知,系爭汽車於加速車道跨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時,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並未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在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即切入主線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分4秒至0分7秒處),並不足以使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其違規行為屬實。至原告所稱影片太短不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4日8時1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高速公路3號北向20.4公里路段,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光碟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後,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前(於104年12月2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地點道路現場及變換車道示意圖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列印81幀(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60頁、第62頁、第71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之「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48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由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變換(往左)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未見有亮方向燈,而僅於開始變換車道前有亮煞車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無誤,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除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⑵本件系爭車輛是否於該錄影時間之前即有顯示方向燈因缺
乏事證而無從;況且,縱然其曾顯示方向燈,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是系爭車輛既未再度顯示方向燈即進行變換車道,亦洵屬「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無疑,故原告前揭所稱實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