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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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3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冠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原名: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玖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日、同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皆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約定分60期,每期1個月,自93年5月5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冠玖公司除攤還960,524元外,尚欠原告本金2,03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冠玖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39,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戊○○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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