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蕭銘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葉逸仁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由 鍾麗真 、 葉盛祥 承受訴訟)間有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遲誤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葉逸仁(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由鍾麗真、葉盛祥承受訴訟)前對聲請人因殺人未遂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於106年6月2日具狀聲請「上訴」,本院先於106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1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惟迄至106年8月31日,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06年8月31日以聲請人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於106年9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前開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首揭法規所稱之不變期間,故不論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雖以其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又不諳法律為由,對本院上開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