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64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2月11日結婚,兩造於83年即分居,嗣原告與訴外人 李志明 於87年間產下被告乙○○,嗣後兩造於93年7月5日離婚。被告乙○○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2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80年2月11日結婚,於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嗣後與被告丙○○於93年7月5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據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志明間之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其間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033%,有台大醫院97年12月16日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仍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懷孕,準此,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1年之規定,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今原告於97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