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戊○○原住宜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7日向伊申請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JCB,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繳納,另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7年9月22日止共記帳消費520,507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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