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90號

債權人 楊安寧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影本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其債務人係 陳昱彬 ,未提出對債務人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亦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946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優渥可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惟查依前開說明,移轉命令尚不得作為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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