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劉連金

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相對人即

債務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之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7⑴區域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足認系爭判決並非推翻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僅係為明確範圍所為之更正。再者:

 ㈠本件土地重測前編列為208-34號土地,係於90年間自208-17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為原告(即債權人)之父 劉福雲 所有,劉福雲並於8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即債務人)拆除本件建物占用208-17號即本件土地之部分,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如前案判決主文內容所示,劉福雲遂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劉福雲亡故後,原告於99年間以相同執行名義,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具狀異議後即撤回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第7866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而本件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芝芭1之7號,亦有桃園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暨門牌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判決卷第79頁至第80頁),雖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於前案與本案有異,然本件與前案主張之土地及建物均相同,可認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前案為同一。又前案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利,依前述說明,前案判決既判力及於物之繼受人,本件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繼承分割為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更行起訴。是被告抗辯原告再行起訴不合法,堪認有據。又聲請人父親劉福雲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事件中,已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卷第68頁),聲請人既為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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