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被告涂意如
涂振發
涂國隆
涂美鳳
涂秀桃
涂秀祥
涂智凱
羅淑甄
涂仁豪
涂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涂振發、涂國隆、涂美鳳、涂秀桃、涂秀祥、涂智凱、羅淑甄、涂仁豪、涂仁維及被代位人涂意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意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9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1518號債權憑證,足證原告對被告涂意如確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涂阿明 所有,嗣涂阿明死亡後,即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因被告涂意如怠於行使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對於被告涂意如之債權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即涂意如,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涂阿明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代位涂意如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涂意如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然原告仍將涂意如同列為被告,請求涂意如應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涂阿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涂意如之訴,於法顯有未合,首應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涂意如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185,3
9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涂意如與其餘被告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涂意如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登記為涂意如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是原告無從就涂意如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518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涂阿明之除戶謄本、涂阿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518號卷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涂意如為被繼承人涂阿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涂意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涂意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涂阿明所有,涂阿明於97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涂秀桃、涂美鳳、 涂萬和 、涂國隆、涂振發、涂意如、涂秀祥、涂智凱共同繼承( 涂振源 於72年1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涂意如、涂秀祥、涂智凱代位繼承)。涂萬和於98年4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羅淑甄及子女涂仁維、涂仁豪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涂意如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涂意如與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涂意如與其餘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涂意如與其餘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涂意如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涂意如請求就被繼承人涂阿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涂意如與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涂意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涂意如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64.95公同共有1/12.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0.05公同共有1/13.基隆市○○區○○段000○號36.45公同共有1/14.基隆市○○區○○段000○號36.45公同共有1/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涂意如18分之12.涂智凱18分之13.涂秀祥18分之14.涂振發6分之15.涂國隆6分之16.涂美鳳6分之17.涂秀桃6分之18.羅淑甄18分之19.涂仁豪18分之110.涂仁維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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