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毅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毅晨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行經湖美八路與健康三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曾紹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潘欣柔 ,沿健康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之時速60公里速度,闖紅燈駛入該路口,告訴人曾紹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紹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胸壁挫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潘欣柔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1至2肋骨骨折合併輕微氣胸、骨盆骨折、下巴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其頭部、腦部受傷,患有長期無法回復之失智症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