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99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結果,抗告人業於99年3月17日至該分局領取本件裁定,有該局99年5月29日北縣北警偵字第0990012831號函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卷附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3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4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法官陳順珍法官許翠玲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