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歸緝字第140號之2)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至民國116年9月19日,受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0款)但書規定,不應再執行拘役部分,但檢察官以10
5年度歸緝字第140號之2指揮書另執行「易服勞役15日」之刑,有違上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唯有應執行者同時包含「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始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再執行拘役;倘應執行者為「罰金刑」時,縱另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乃就上開罰金刑1萬5千元部分,依判決諭知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以105年度歸緝字第140號之2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5日,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上開遭判處「併科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法院所宣告者為罰金刑,而非屬拘役之刑,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亦係針對罰金刑部分為執行,縱異議人另案受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自不影響罰金刑之執行,本案尚無異議人所指之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併執行拘役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