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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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1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部分,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就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㈠黃德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
晚間,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監聽另案藥頭販毒案件,經警通知到警局說明,並為警於107年2月13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黃德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因偵辦另案通知黃德勝到場說明,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部分,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訊問中已經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被告亦同意為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為獨任審判案件。雖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屬簡式審判程序與獨任審判程序,但上訴二審之期間仍然相同,即由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中、偵訊及警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①107年2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被告代號028)(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P.13)。
②107年3月23日(代號K028)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P.12)③107年8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被告代號K105)(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P.69)。
④107年8月31日(代號K105)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P.63)。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差半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多次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及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被告是以香菸摻用海洛因,另以錫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毒品,並且被告父母已過世,被告未婚,兄弟住在附近,被告與兄弟共有土地,被告受僱務農插秧、割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06月0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06月0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