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秋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秋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到案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復將竊取之財物返還,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阮氏秋娥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秋娥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詎仍不知悛悔,復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艾瑪特流行服飾店」(「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佯裝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由店長 許愷倫 所管領之藍色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將牛仔褲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去。嗣許愷倫於同日15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1件牛仔褲,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報警查獲上情,阮氏秋娥到案後並主動交付上開牛仔褲予員警查扣(已發還許愷倫)。
二、案經「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許愷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愷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