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崇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5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崇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崇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頓,請求法院給予緩刑,讓伊可以工作賺錢,以後不會再喝酒了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法定數值,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前於民國74、77年間有賭博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詳細說明量刑所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考量其為初犯、酒精濃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崇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法定數值,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隨即無照騎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前於民國
74、77年間有賭博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82號被告楊崇琴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琴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20時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號前,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