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堉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堉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堉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服飾」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黑色 愛迪達 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洪志豪 察覺遭竊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堉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第91至9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相片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相片6張、遭竊黑色愛迪達手提包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7、75至83、85至86、88、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④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及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⑤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5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中有諸多竊盜前科,核與本案罪質同一,可徵徒刑執行尚不足使被告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勉持、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7、69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愛迪達手提包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