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益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益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8,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負擔確定。詎受刑人自110年4月2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雖現出境國外,惟其戶籍自110年1月27日以來均在上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最後留存於偵查機關之通訊地址為上揭萬華區康定路126號2樓之地址,有其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此二址皆有可能為其最後住所地,並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苑瑞娟 8萬元,並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8,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9年6至9月間先後按其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新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其留存之居所地址合法通知其到庭期日並應將已給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攜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然均未見其遵期到庭並提供其已給付被害人之資料;復經檢察官電話聯繫被害人,始知受刑人前僅按期給付至110年3月25日,計5期合計4萬元之款項,後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另查知受刑人業於同年5月21日出境國外,被害人乃於110年8月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尚有餘款未付,並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聲字卷無誤。復經本院查調其入出境資料,確尚未返國;本院另定110年10月20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其攜已給付之證明或日後之清償計畫到庭,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本院亦未獲受刑人任何音信。衡酌上情,因受刑人自110年3月履行後,迄今已7個月卻未再給付分文予被害人,且自110年5月21日即已出國境,事前卻未向被害人說明,事後亦未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再為給付之意,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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