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玄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謝朝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完畢,沿松智路由北往南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謝朝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網囊腫、頸椎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蔡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朝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頌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43至5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至17、21頁),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