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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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縣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被告
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
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被告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民國91
年8月5日。②內容:信用卡契約。被告丙○○領用附卡。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
19.7%計付。⑤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①訂約日:92
年11月5日。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③遲延付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
⑷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①訂約日:93年5月
11日。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
但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
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丙
○○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被告甲○○給付
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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