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
53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付,約定自94年9月29日起
至99年9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
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得60,000元,利息按年息
5%計付,約定自94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分期清
償,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但被告分別自96年4月10日、96年2月26日起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
稱車子已被拖走拍賣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