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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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福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
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1支,前往 陳瑞延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持上開不明利器剪斷該處2層樓建物之1樓客廳窗戶之鐵窗鐵條,敲破玻璃窗,踰越該窗戶侵入陳瑞延之住宅屋內,在該屋內1、2樓大肆翻找蒐尋財物,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打包成2大袋。適陳瑞延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機車返家,並持鑰匙開啟鐵門,林福基聽聞聲響,遂將前開竊得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棄置在該屋1樓側門外,隨即翻越該址旁圍牆至臨棟臺中市○區○○○路○○巷○○號「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再走出該防火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瑞延發現遭竊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一中皇○○○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林福基固 坦承於104年6月14日凌晨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住在告訴人住家附近,伊當天去埔里回來,帶一些吃剩的骨頭要拿去給伊朋友 陳木火 的狗吃,第一次去時伊開狗籠的門,狗就跑出去,伊追過去,但沒有追到,伊因追陳木火的狗才進入「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停留約3、4分鐘,之後伊就回家洗澡,因伊認為狗沒回去不可以,就再回去找狗,伊去敲陳木火家的門,叫他載伊去找狗,其等找不到,後來狗自己回去,兩次間隔約10分鐘,剛好告訴人住處遭竊,監視器有拍到伊,且伊也有竊盜前科,警察就說係伊偷的,伊是追狗進去才從那邊出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前揭時間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14日3時35分返回住處時,發現客廳旁的窗戶鐵窗及玻璃遭人破壞,但門鎖沒有遭撬開破壞,旁邊側門也呈打開的跡象,疑似有人侵入行竊,我一開門發現家中凌亂,正準備報案,聽見玉皇街上有機車發動,並很急著催油門離開、疾駛而去的聲音,我查看發現我住家1、2樓都遭竊嫌翻找,現場有遺留竊嫌來不及拿走的財物2大包,另遭竊鑽戒1只(20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7,400元)、純銀項鍊(價值5,500元),我妻子 郭禎 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華南銀、上海銀、國泰世華)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住宅是2棟透天厝,1棟是1層樓的老房子,1棟是2層樓的建物,中間有1個防火巷,2棟各有1個門可以互通,竊嫌是從2層樓建物的1樓剪開鐵窗、敲破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從樓上的2個房間拿取老酒6、7瓶、我太太的手提包4個,裝成2袋帶到1樓防火巷的側門來不及帶出去,2袋物品已經放在屋外,即2棟房子中間的通道,就是前述防火巷,我有聽到竊嫌踢到東西的聲響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點多離開家,當時鐵窗是完整的,後來我於凌晨
3點半回到家,我騎摩托車停到鐵門正前方,熄火後才開門,我正要插鑰匙開門時,我聽到有人踢到類似塑膠水桶的聲音,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是一大串鑰匙,會發出鑰匙撞擊聲,當時沒有其他環境的噪音,等到開完鐵門進到房內開燈就發現一片凌亂,就報案,警察紀錄的時間大概凌晨3點半左右就是報案的時間,我報案時有跑到門口,聽到比較遠處有人發動機車,離我進門約1、2分鐘內,塑膠水桶是在我們整個房子後面的圍牆旁,我家圍牆內,老酒已經被裝袋,放在兩棟房子中間的通道,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黃興俊 之職務報告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9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66、67、25~27、49~50頁、核交字卷第4~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先認定。且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其返家時聽聞有人踢到類似塑膠水桶之聲音,及該竊嫌竊得之部分物品已打包裝袋而未及帶走等節觀之,可見告訴人返家開門時,該竊嫌應甫逃離告訴人之住處。
(二)又告訴人上址住處之2層樓建物的1樓客廳窗戶鐵窗原係完整,而遭竊嫌剪開鐵窗、敲破窗戶進入行竊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頁、核交字卷第8~9頁),告訴人住處2層樓建物之1樓客廳窗戶之鐵窗鐵條被剪斷3根,其斷面平整,除遭剪斷之鐵條整支被往上凹折外,並無扭曲變型之情形,該鐵條顯非遭人徒手扭斷或折斷,而係遭人持利器剪斷,足認告訴人之住處應係遭人持可供剪斷鐵窗鐵條之利器行竊。
(三)告訴人上址住處旁為一圍牆,圍牆外緊臨臨棟臺中市○區○○○路○○巷○○號「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該防火巷為死巷,防火巷底翻越圍牆即為告訴人住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52~55頁),並有其手繪之現場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圍牆及臨棟「一中皇璽」社區防火巷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7、49~50頁)。而經警調閱「一中皇○○○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結果,於104年
6月14日凌晨3時34分42秒許(以警局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被告穿著黑色上衣、長褲自上開「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走出,其右手握著一個以類似布質之物包裹、長約40至50公分之物品,約於半分鐘後離開防火巷走到該社區騎樓(機車停車場)時,其手上已未持有物品,並走向玉皇街,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9住處後,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換穿條紋上衣、短褲駕駛上開機車離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19秒許,被告空手自「一中皇璽」社區騎樓(機車停車場)走向該社區防火巷,約半分鐘後再回到社區騎樓時,右手握著一個以類似布質之物包裹、長約40至50公分之物品,再駕駛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陳木火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與陳木火一同出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黃興俊之職務報告、「一中皇○○○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8~48、50~61、6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 伊上開 行蹤屬實。綜觀上情,上開「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為死巷,該防火巷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並無通路,且「一中皇璽」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有被告於凌晨3時34分42秒許自該社區防火巷走出之影像,未見被告之前有走入該防火巷之影像,可見被告應係以翻牆之方式自該防火巷底進入該防火巷,而該防火巷底翻越圍牆後即為告訴人之住處,且被告自該防火巷走出之時間又約與告訴人返家之時間相仿,可見被告即為甫自告訴人住處逃離之竊嫌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追友人陳木火的狗而進入上開「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當時伊手持以塑膠袋裝的鹹酥雞骨頭,要給狗吃,該物品伊丟在防火巷,嗣回家洗澡後,再回去叫陳木火起床找狗,後來也沒有找到狗云云;證人陳木火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104年6月20日之前4、5天凌晨4時前來找我,小狗確實跑出去,被告有徒步追出去,約10至20分鐘後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9頁)。惟經警於警詢時當場撥放「一中皇璽」社區自104年6月14日凌晨
3時10分至被告出現在防火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到小狗,亦無被告進入該防火巷之影像,被告就此表示「拒答」,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警卷第3頁),其後又改稱:「我由防火巷入口處進入,我怎麼會知道監視器拍不到」(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辯稱:「我追進去的地點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我的影像,後來我追出來的時候是從另一邊出來,剛好有監視器」(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追狗進去才從那邊出來,我是從旁邊的矮厝巷子跳進去,那邊很低,不是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採信。況依上開「一中皇璽」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防火巷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8~39、50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4分42分許經監視器拍到其所走出之防火巷,一邊為「一中皇璽」建物,另一邊則為約至被告肩膀高之圍牆,且其身後之防火巷底即遭圍牆阻隔,除翻越圍牆外並無任何通道,又被告第一次走出防火巷,及換裝後再回防火巷時所取出之物品,乃以類似布質之物包裹之長形物品,明顯並非其所謂以塑膠袋裝的鹹酥雞骨頭,足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木火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14日凌晨,我確定被告騎機車來找我只有
1次,他來找我時都沒有拿東西,他到我家後,我的狗就跑出去了,他自告奮勇去追狗,找了一下,向我表示狗跑出去,我就用我的機車載被告去找狗,我在附近路邊找到,幾分鐘就找到狗了,被告後來騎機車離開,然後我就出門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乃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機車至證人陳木火住處時,始發生證人陳木火之狗跑出去之情形,且證人陳木火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出去找狗幾分鐘後,即在路邊找到小狗,是被告辯稱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係因找證人陳木火的狗而進入「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云云,無非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年紀大了,無法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圍牆云云。惟依告訴人住處圍牆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9頁),該圍牆約僅1人高,且圍牆內地上置有許多雜物可供踩踏,圍牆內側又有告訴人住處房屋之鐵窗可供攀附,自該處翻越圍牆至臨棟「一中皇璽」社區之防火巷並非難事;況觀諸「一中皇璽」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被告走出「一中皇璽」社區防火巷時,步履穩健,並無任何行動不便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從旁邊的矮厝巷子「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行動自如,非無自告訴人住處翻越圍牆至臨棟「一中皇璽」社區防火巷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證述,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福基持以行竊之工具,既足以平整剪斷告訴人住處之鐵窗鐵條,可見其應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銳利度,且易於持握施力之利器,既可供剪斷鐵窗之鐵條使用,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該不明利器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43年次,初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4年6月21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任意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害人受害情形,部分財物因被告棄置現場而取回,及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該存摺、提款卡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因遭被告棄置於現場,未遭被告取走,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剪斷告訴人住處鐵窗鐵條之利器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新臺幣)│├──┼──────────────┼─────┼────────┤│1│鑽戒│1只│20分,價值17,400│││││元│├──┼──────────────┼─────┼────────┤│2│純銀項鍊│1條│價值5,500元│├──┼──────────────┼─────┼────────┤│3│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各1本│郭禎所有│││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4│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各1張│郭禎所有│││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5│老酒│6、7瓶││├──┼──────────────┼─────┼────────┤│6│手提包│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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