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石清揚 被告 石只 揚訴訟代理人 石坤旺
石坤南 被告 林麗珠 (承當林 紀良玉 之訴訟)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黃莘薾 被告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陳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庚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三四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 石只揚 分得;編號B面積九七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及B1面積四五四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C面積一三三四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郭素珍分得;編號D面積一四三○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林麗珠分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石只揚、郭素珍與林麗珠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柒佰參拾壹元及玖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為被告之 林紀良玉 於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市○○段○○○○號、637-1地號及6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珠,此有重測前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 司沙 調卷第
6至11頁,本院卷一第24至26、84至85、101至104頁),經林麗珠於103年6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背面、第20至21頁、第137頁正、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准將座落臺中市○○區○○○段○市○○段○○○○號、面積4155平方公尺,637-1地號面積1162平方公尺,637-5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按原持份比例分配於兩造,其位置依分割方案示意圖分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嗣原告於105年5月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准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庚」,其中標示B部分、面積975.7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54.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30.22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臺中市○○區○○○段○市○○段○○○○號、面積4,15
5平方公尺,637-1地號、面積1,162平方公尺,637-5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本院按,於103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
104.67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1,161.72平方公尺,1102地號、面積454.49平方公尺),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共有物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情事,為達土地經濟效用,因認有合併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同法第824條之規定,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清地二字第105000439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之方案庚中編號B及B1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間因分管約定由原告占有管業中,歷經數載,原告於該管基地上有植農作物,為俾免分割後整地繁複,不符經濟效用起見,應依方案庚分割,並將編號B及B1部分分由原告取得。
三、聲明:請准依如附圖方案庚所示,將標示B部分、面積975.73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454.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3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石只揚之答辯:贊同原告所提之方案庚,被告石只揚希望能取得A部分。系爭土地,從40幾年間起就耕種固定位置,並非如被告林麗珠所主張係由大家輪流位置耕種,我們是一直在那個地方耕種。
二、被告林麗珠之答辯:㈠被告林麗珠原則上同意採如附圖之方案庚,惟被告林麗珠希
望能取得A部分。又考量其中編號A及C土地面積較為方整及位置較佳,及考量通行道路,因此應由編號A及C土地取得人提供土地作為道路(即編號E部分)使用通行,至於編號B、D土地取得人則無庸分擔道路面積,此相較於方案甲而言,實屬較為公平,因方案甲所留設道路與方案庚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道路面積須由四人分擔,對於分得編號A及D較為不公,尤其甲方案標示D土地,不僅面積不完整、位置差,尚須平均分擔道路面積,且無任何找補金額,誠屬不公平。故若E道路部分要由四人維持共有的話,應該是採甲方案。
㈡對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固定耕種位置之主張,被
告林麗珠均否認之。蓋系爭土地除編號B1土地係由郭素珍耕種外,其餘位置均由共有人輪流耕作。
㈢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市○○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庚案,編號A面積1,334.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麗珠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975.73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454.49平方公尺由被告郭素珍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334.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石清揚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430.22平方公尺由被告石只揚單獨取得,編號
E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麗珠、石清揚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作為道路使用。
三、被告郭素珍之答辯:㈠贊同原告所提之方案庚,被告郭素珍希望能取得C部分,C
部分土地是被告郭素珍在種植使用,從被告郭素珍之先生 陳朝家 於69年買入後就種植到現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而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內政部90年4月24日(90)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亦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本部89年8月
3日台(89)內地字第8910327號函示耕地分割之規定,其執行範圍均係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之「耕地」範圍,有關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準此可知,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二、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記載為田,然其使用分區為臺中市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保護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系爭土地既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指之耕地,自無不能合併分割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13頁、本院卷一第84至106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查:
㈠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之現使用情形,大約於如附圖方案
庚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石只揚所耕作,編號B局部及編號
C局部為原告所耕作,編號C大部分及編號D局部為被告郭素珍所耕作,編號B局部及編號D大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之前手所耕作,目前未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及104年104年4月30日履勘現場,並經兩造於現場 陳明 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6
2至170頁),復經兩造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如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又被告林麗珠自認於103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故無從認被告林麗珠現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
㈡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時間及原因,其
中原告與被告石只揚部分皆係於47年7月16日因繼承而於65年3月1日完成登記取得;被告林麗珠部分,原係 詹國揚 於47年7月16日因繼承而於65年3月1日完成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詹國揚於69年12月22以買賣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萬來 ,陳萬來再於81年10月30日以贈與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朝宗 ,嗣原為本件被告之林紀良玉於95年2月7日因拍賣取得該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同月20日完成登記,林紀良玉再於103年
5月13日贈與應有部分4分之1予承當訴訟之被告林麗珠,而於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被告郭素珍部分係因原告與被告石只揚之兄弟 石炳揚 於67年11月29以買賣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何木生 ,何木生再於69年12月17日以買賣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郭素珍之配偶陳朝家,被告郭素珍則於102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於同年7月17日完成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106頁)。是堪認原告與被告石只揚係自47年間及被告郭素珍係自6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而被告林麗珠之前手紀良玉最早可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應係於95年間林紀良玉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時起。徵諸共有農地之使用,鮮少有共有人輪流使用特定區域耕作者。蓋此種輪流短暫利用農地之使用情形,輪流使用者易疏於照護土地,且耕作之作物不能經年持續,對土地之利用價值較為不利,除非有特別情形,一般人應不至於採此方式輪流耕作共有地。準此以觀,原告與被告石只揚、被告郭素珍所陳稱,系爭土地自40幾年間或69年間起,各共有人即於固定位置耕作迄今,原告係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附近耕作,被告石只揚係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附近耕作,被告郭素珍自其配偶陳朝家於69年買入後於如附圖編號C部分附近耕作,而非如被告林麗珠所陳稱係由大家輪流位置耕種等情,要堪採信。
㈢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僅於1073地號土地之東
南側沿隔鄰1061、1060地號土地之地界附近有一條約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可以聯絡永福巷1號,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內部無既成通道,系爭土地之南側則有一條東西向排水溝,1074地號土地之西側鄰接1072地號土地附近堆積一些垃圾等情,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62至第170頁)。是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內部須劃設內部通道即如附圖方案庚之編號E部分所示(約4公尺寬),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便編號B、D部分土地,得以連接通往聯外之永福巷1號,避免B、D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兩造亦均同認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之分割須設置內部之聯外通道(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6、158、161頁、卷二第64頁),且原告與被告石只揚、被告郭素珍並均主張內部通道應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64頁)。另系爭1102地號土地為長條扁平之不規則形狀土地,相較於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庚之編號A、
B、C、D部分地形較為完整而言,系爭1102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較為不利,且因合併分割之故,系爭1102地號土地不宜再細分,故分得系爭1102地號土地者,其可分得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自因此限縮,形成必須分得兩塊較不完整之土地,就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言,自較其他共有人不利。而原告既自願分受系爭110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4頁),對其他共有人皆屬有利,自應尊重原告之利他意願。
㈣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行如附圖之方案庚,其中編號A部分
土地分配予被告石只揚取得,編號B及B1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郭素珍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麗珠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則劃設為內部通道,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此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沿革、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能為較公平、合理之分配。至被告林麗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既不合於共有土地之歷史及現在之使用情形,亦不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全面利益,尚不足採。
㈤共有人應依附表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2.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因兩造所分得位置不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相互補償,始為公允。經本院囑託兩造所同意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保價師事務所鑑定,依如附圖方案庚之分割方案,估價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保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載明其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過程為:勘估標的土地編定為保護區,由於近鄰地區內之收益種類及收益情形不確定性高,採用收益法評估之客觀性不足;又因勘估標的不屬於開發型不動產,且在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下土地開發行為受限,故土地開發分析法亦不適用。緣因上述情由,故僅採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本案地價評估過程採用公部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準宗地),依估價方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與深度、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經選定,本案以庚案編號A土地做為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見該報告書第20頁)。而經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塊之最終價格決定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原持分價值之增減差額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1073及1074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之配賦如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1102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之配賦如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之配賦總計如附表六所示(見該報告書第3至6頁)。即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石只揚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31元,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被告郭素珍應補償原告731元,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被告林麗珠應補償原告9萬8,400元。又應受補償金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應受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故於被告石只揚、林麗珠與郭素珍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所分得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如附圖方案庚所示之原物分割予兩造,及被告石只揚、林麗珠與郭素珍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之方法為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地號│臺中市沙鹿區福│臺中市沙鹿區福│臺中市沙鹿區福│備註││││成段1073地號(│成段1074地號(│成段1102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重測前為臺中市│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區○○○段○○○區○○○段│││││北市○○段637│北市○○段637-│北市○○段637-│││││地號)│1地號)│5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石清揚│1/4│1/4│1/4││├──┼───────┼───────┼───────┼───────┼─────────┤│2│石只揚│1/4│1/4│1/4││├──┼───────┼───────┼───────┼───────┼─────────┤│3│林麗珠│1/4│1/4│1/4││├──┼───────┼───────┼───────┼───────┼─────────┤│4│郭素珍│1/4│1/4│1/4││└──┴───────┴───────┴───────┴───────┴─────────┘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塊之最終價格決定┌──┬──────┬─────┬────────┬────────┬────────┐│地號│編號│面積│單價│單價│總價││││(㎡)│(新臺幣/元/坪)│(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庚方案編號A│1,334.22│10,800│3,267│4,358,897││├──────┼─────┼────────┼────────┼────────┤│1073│庚方案編號B│975.73│10,700│3,237│3,158,438││、├──────┼─────┼────────┼────────┼────────┤│1074│庚方案編號C│1,334.22│10,800│3,267│4,358,897││├──────┼─────┼────────┼────────┼────────┤││庚方案編號D│1,430.22│10,300│3,116│4,456,566││├──────┼─────┼────────┼────────┼────────┤││庚方案編號E│192.00│7,600│2,299│441,408│├──┴──────┼─────┼────────┼────────┼────────┤│合計│5,266.39│--│--│16,774,206│└─────────┴─────┴────────┴────────┴────────┘┌──┬──────┬─────┬────────┬────────┬────────┐│地號│編號│面積│單價│單價│總價││││(㎡)│(新臺幣/元/坪)│(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102│庚方案編號B1│454.49│8,000│2,420│1,099,866│├──┴──────┼─────┼────────┼────────┼────────┤│合計│454.49│--│--│1,099,866│└─────────┴─────┴────────┴────────┴────────┘附表三、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原持分價值之增減差額
分析┌──────────┬─────────────────┬─────────────────┬─────────────────┐│項目│1073、1074地號│1102地號│總計│├──┬───────┼─────┬─────┬─────┼─────┬─────┬─────┼─────┬─────┬─────┤│編號│持有人│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1│取得A分配人│4,469,249│4,193,551│275,698│0│274,967│-274,967│4,469,249│4,468,518│731│├──┼───────┼─────┼─────┼─────┼─────┼─────┼─────┼─────┼─────┼─────┤│2│取得B+B1分配人│3,268,790│4,193,551│-924,761│1,099,866│274,967│824,899│4,368,656│4,468,518│-99,862│├──┼───────┼─────┼─────┼─────┼─────┼─────┼─────┼─────┼─────┼─────┤│3│取得C分配人│4,469,249│4,193,552│275,697│0│274,966│-274,966│4,469,249│4,468,518│731│├──┼───────┼─────┼─────┼─────┼─────┼─────┼─────┼─────┼─────┼─────┤│4│取得D分配人│4,566,918│4,193,552│373,366│0│274,966│-274,966│4,566,918│4,468,518│98,400│├──┼───────┼─────┼─────┼─────┼─────┼─────┼─────┼─────┼─────┼─────┤│合計││16,774,206│16,774,206│0│1,099,866│1,099,866│0│17,874,072│17,874,072│0│└──┴───────┴─────┴─────┴─────┴─────┴─────┴─────┴─────┴─────┴─────┘◎增減差額分析表、配賦表說明: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份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份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各共有人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之
配賦┌───────┬────────┬───────┐│應受補│││││取得B+B1之分配人│合計│├───────┤(-924,761)│││應補│││├───────┼────────┼───────┤│取得A之分配人│275,698│275,698││(+275,698)│││├───────┼────────┼───────┤│取得C之分配人│275,697│275,697││(+275,697)│││├───────┼────────┼───────┤│取得D之分配人│373,366│373,366││(+373,366)│││├───────┼────────┼───────┤│合計│924,761│924,761│└───────┴────────┴───────┘附表五、各共有人就系爭1102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之配賦┌───────┬────────┬───────┐│應補│││││取得B+B1之分配人│合計│├───────┤(+824,899)│││應受補│││├───────┼────────┼───────┤│取得A之分配人│274,967│274,967││(-274,967)│││├───────┼────────┼───────┤│取得C之分配人│274,966│274,966││(-274,966)│││├───────┼────────┼───────┤│取得D之分配人│274,966│274,966││(-274,966)│││├───────┼────────┼───────┤│合計│824,899│824,899│└───────┴────────┴───────┘附表六、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之配賦┌───────┬───────┬───────┐│應受補│││││取得B+B1之分配│合計│├───────┤(-99,862)│││應補│││├───────┼───────┼───────┤│取得A之分配人│731│731││(+731)│││├───────┼───────┼───────┤│取得C之分配人│731│731││(+731)│││├───────┼───────┼───────┤│取得D之分配人│98,400│98,400││(+98,400)│││├───────┼───────┼───────┤│合計│99,862│9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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