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反訴被告即原告駿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
陳君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復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前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45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頁)。惟反訴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曾於111年6月24日減縮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4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迄未按減縮後之反訴聲明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1頁、卷二第379、38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毋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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