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潘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参萬参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回此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事件,定3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公示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101年6月18日具狀撤回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基院義民康102司聲36字第3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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