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99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牌耳環髮夾共拾叁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淑貞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行而表悛悔,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以101年度偵字第3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仿冒CHANEL牌耳環髮夾共13件,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淑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9日起,並已於102年8月28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9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又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扣案之仿冒CHANEL牌耳環髮夾共13件,經鑑定結果均認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鑑定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35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係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