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23時許,在綽號「 偉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偉偉 」)之成年人位於基隆市信義區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7日10時10分許,警方在基隆市○○區○○路○○號「華星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經蔡明學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嗣警察將之攜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9月24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證明:㈠被告蔡明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245)。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案係被告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警發現扣案之吸食器,
而經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復係經警方詢問後,始坦承有本件之犯行,並非在警察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以前,即向警方自承犯罪,此有被告警詢之筆錄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尚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同
上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傷害、毒品及駕車肇事逃逸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同上卷第5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