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楓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楓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楓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8、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9之罪均係於民國108年9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於108年12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毒品罪部分及附表編號8、
9所示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犯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應予分論,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