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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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713號原告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環河西路一段111號2樓,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北縣永和市前揭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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