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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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土城方向送貨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周三妹 欲徒步穿越壽德街,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到周三妹時已閃煞不及,本案貨車車頭遂撞擊周三妹左側身體,致使周三妹倒地受有左鎖骨、胸肋及顱底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惟周三妹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四)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周三妹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認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
11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家屬甲○○、 周葵英 復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