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二行更正為「甲○○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案並將乙○○送醫」,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補充「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縣鑑字第九七○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載明行人乙○○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乙○○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對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對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肇事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惟已為部分損賠(給付現金新臺幣六萬元)及犯罪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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