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沛妤(原名吳金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沛妤犯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8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本院以該偽造之護照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由未予宣告沒收,現該護照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顯示上開護照存在且自101年扣案迄今),爰依法聲請補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
二、經查,被告因吳沛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前揭判決雖誤以為聲請意旨所載之護照M本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不予以宣告沒收,然聲請意旨所載之護照M本,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自亦無同法第25
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