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日犯幫助詐欺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6月1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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