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侵占相對人款項,而聲請人目前任職高岡屋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扣除家計後,毫無所剩,實難負擔該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現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既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