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係甲○○前夫 林世煌 之外甥,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因經營龍鼎行需要資金,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時,經由林世煌請託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同意並允由丙○○代刻該次保證所須使用印章後,丙○○即代刻甲○○之印章一枚,作為辦理上開借款手續用。詎丙○○明知甲○○僅同意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到期後之借款,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貸款一百萬元時,向承辦人員佯稱甲○○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盜用其持有甲○○上開印章二次、偽造甲○○署押一枚,使成為甲○○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文書,交付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放款授信之正確性及甲○○,使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陷於錯誤,認為甲○○願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一百萬元予丙○○。嗣於九十二年間,因丙○○未依約償還借款,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甲○○經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借據上使用告訴人甲○○印章及代簽署押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依銀行人員指示在借據上使用告訴人甲○○印章,並無偽造文書意圖,告訴人應該知道有延借之事,又具狀稱本案屬延借,原向銀行借得之款項,告訴人拿取其中三十萬元,被告無任何一元所得,又須擔負利息,實屬冤枉,告訴人明知在款項還清前,並無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利,是被告並未犯罪,又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又未宣告緩刑,屬違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認罪,並表示有簽名、蓋章情事(詳原審卷第十七頁)。
㈡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指述被告確未經伊同意,盜用伊
於八十一年間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代刻之印章,而偽造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借據情事(告訴人於偵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向伊借得部分貸款款項云云,惟證人甲
○○於本院辯論期日堅決否認有此事,被告在庭,對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其所述證人甲○○有拿取上該一百萬元貸款款項中之三十萬元云云,實無任何事證以憑,端難採信,而被告既稱伊自貸款款項中出借三十萬元予證人甲○○,是依其所述,其餘貸款款項自係伊取得,何以仍具狀稱伊「無任何一元所得」,實令人無法理解,被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如按期償還,自無何換單或延借問題,並不能推認告訴人必知事後會延借,更無何告訴人不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拒絕繼續擔任保證人之理,被告稱係銀行員指示伊於借據上蓋章云云,然縱係換單延借,仍須徵得告訴人本人同意,始能由被告代為蓋印或簽名,不能以銀行人員請被告用印,即認被告無犯罪意圖。
㈣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中秀水字第一四0號函所附資料,借據約定書、借據各一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稱銀行員曾在檢察署證述延借僅須依八十一年間第一次借款資料照抄照謄即可,是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帶云云,然本案爭點在被告是否有經告訴人授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借據上代簽名蓋章,銀行員本無從知悉明瞭被告是否有經告訴人授權,是縱銀行員曾證述表示延借僅須依原借款資料照抄照謄,亦無從脫免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犯行,是無為此勘驗必要。被告又稱八十年間,伊由告訴人作保另向銀行信用貸款,被告無法還錢統統會找告訴人夫婦解決,八十四年間,被告無法付出利息,被告告訴告訴人,是由告訴人之姊三次以上直接匯款予銀行,請求調查云云,惟其所述縱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無法清償貸款時曾迭由告訴人代解決,無從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偽造之署押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並不宜再予酌減或宣告緩刑,亦併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