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號
原告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酈長春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處長即法定代理人係 吳瑞龍 ,嗣於同年九月三日,改任甲○○為被告之處長,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人事令可稽,並已於同年十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承攬由被告發包之「九二一震災台21線136K+000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工程期限於一八0日曆天內完工,嗣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其後,該施工山區現場即多日大雨,施工人員及工具無法進入,原告即依約要求被告准許延期開工,此為第一次因雨影響施工進度,嗣後自六月至九月間因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分別為:六月一日至同月十四日,計十四日、七月有二十日、八月有十六日、九月有十五日,共計六十五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惟原告於開工時即遭遇山上雨季及颱風季節,期間曾數次發函被告,說明系爭工程受雨延誤之情形,並請准展延工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驗收完成時,竟僅予原告展延五日之工期,並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合計三十九日為逾期之天數,而據此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然被告扣除逾期罰款實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一條,本工程由工務段通知開工並限於一八0日曆天完成,日曆天不論晴雨、民俗節日依法規定之例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所定日曆天內。而系爭工程原訂工期時業已考量星期例假日及雨天因素,且原告自承經營山區業務甚久,對於山區多雨之氣候自應知之甚稔,故以雨天因素申請展延工期,應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辦理,即須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始可。而系爭工程開工後到預定完工日之施工期間,其氣候較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之氣候並未有異常之情況,且下雨天數較往年為少,足見當年雨天累計天數未有異常嚴重情況,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即屬無據。原告遲延達三十九天,幾佔原訂工期之四分之一,是被告依約扣除違約金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千三百三十萬元。
(二)本件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一條約定施工期限為一八0個日曆天包括晴、雨天、民俗節日依法規定之例休假日。依其約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三)被告准予原告五天之展延工期。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以原告逾期三十九日完工,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摘要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鼎發字第一八四號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二份為證,應堪信憑。
四、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彙整,並經兩造同意之爭點有:(一)被告是否應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展延工期?(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雨天累計天數是否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三)退萬步言,如認可扣工期,原告主張展延六十五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應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展延工期?
1、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五款核准展延工期。被告則辯稱關於雨天因素影響工程進度應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辦理,非屬同條項第三款之範疇。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其第四項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3、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被告)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5、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7、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即被告)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此觀卷附契約書即明。其雖記載「有該條第四項各款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然參以同條項第七款明示「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即被告)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可知,是否延長工期仍需由被告斟酌各該情形決定之,而非由原告要求延長工期,即發生效力。又依上述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約定內容觀之,其既將影響工期之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或意外因素與雨天因素分別列為得要求延長工期之事由,顯然「天災或意外」與「雨天」係不同之延長工期之事由。而本件工程期間曾因豪雨、雷馬颱風及娜克莉颱風,原告要求延長工期,經被告斟酌實際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核准延長工期五天,即將原預定竣工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同年十二月二日,此有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製作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可稽。至於原告以天災或意外以外之雨天因素影響工程施工進度而要求展延工期,則應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辦理,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基於雨天因素影響工程進度應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辦理,非屬同條項第三款之範疇等語,應屬可採。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雨天累計天數是否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1、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後,因遇山區大雨,無法施工,故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准予展延工期六十五天。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業已考量星期例假日及雨天因素,故以雨天因素申請展延工期,需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且影響工程進度始可,而系爭工程開工後至預定竣工日之施工期間,氣候較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之氣候並未有異常情況,且下雨天數較往年為少,足見當年度雨天累計天數未有異常嚴重情況,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等語。
2、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一條規定,本工程由工務段通知開工並限一百八十日曆天完成,日曆天不論晴雨、民俗節日依法規定之例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所定日曆天內,已如前述,故其工程期限顯已包括下雨天。而證人即被告之信義段養護督導工程師 林長明 亦到庭證稱:「契約所附的施工補充說明其中條款有約定本工程由工務段通知開工並限一八0日曆天完成,日曆天不論晴雨、民俗節日依法規定之例休假日均已包括在所定之日曆天內。當初我們規劃合約工作日曆天就已經考慮施工期間會遇有下雨天之情況」等語,兩造就其證詞亦不爭執,益證系爭工程期限規劃時確已考量施工期間會遇下雨天等因素。據此,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約定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得由被告裁量給予延長,亦堪認合理。其既曰「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係指其下雨累計天數超乎預期並較往年同期超出甚多,而嚴重影響工程之進度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工後,迄至同年九月止,因雨天無法施工天數有六十五日乙情,固據提出展延工期分析表、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為證。然查上開展延工期分析表中,其中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編製者,係由被告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酌予展延工期五日,並經被告承辦人員逐一審核蓋印職章後,在審核意見欄蓋章同意備查,此顯與雨天因素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而應否展延工程期限無關。另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編製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固詳細分析下雨影響工程施工天數,惟其上並無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之核章,審核意見欄亦欠缺被告同意備查之記載,自難認被告認同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之原因。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以觀,九十一年六月間下雨天有十六日,同年七月間下雨天有二十日,同年八月間下雨天有十八日,同年九月間下雨天有十九日,而八十八年六、七、八、九月下雨天數各為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四日、十四日,八十九年六、七、八、九月下雨天數各為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五日、十七日,九十年六、七、八、九月下雨天數各為二十四日、二十日、十九日、二十日,此有被告提出各該年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可稽,就六月份言,九十一年六月份之雨天日數顯然較前三年同月份為少,而就七月份言,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雨天日數除與九十年七月份一樣外,均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同月份之雨天日期為少,而九十一年八月份之雨天日數亦顯然較前三年同月份之雨天日數少,至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之雨天日數雖較八十八、八十九年同月份之雨天日數多,然仍少於九十年九月份之雨天日數。由上可知,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之雨天累計日數並無未超乎預期,遠甚於往年同期之雨天日數,自難認其雨天累計日數異常。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氣候較諸八十八、
八十九、九十年之氣候並未有異常情況,且下雨天數較往年為少,足見當年度雨天累計天數未有異常嚴重情況等語,應屬可採。
3、再者,九十一年六月間除六月二日雨量為三十七.五mm、六月三日雨量為十
五.五mm、六月四日雨量為二十六.五mm、六月六日雨量為二十二.五m
m、六月九日雨量為三十九.五mm外,其餘下雨天之雨量均未逾十mm,七月間則有七日(即七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之雨量未逾十mm,八月間有十日(八月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九日、十三日、十九日、二十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之雨量未逾十mm,九月間有十五日(九月二日、三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之雨量未逾十mm。可知,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雨量逾十mm之下雨天共計三十日(六月有五天,七月有十三天,八月有八天,九月有四天),而雨量未逾十mm之下雨天共有四十三日(六月有十一天,七月有七天,八月有十天,九月有十五天)。惟查原告於六月一日開工後,除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將貨櫃及材料進場外,在該月份之其餘日期均未進場施作,並經被告以公文催促原告進場施工,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記錄卡可稽,並經證人林長明證述明確,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遲延施工,而與天氣下雨無關。又七月二十四日之雨量雖為二十四mm,原告仍進行第三單元一三六KT00八一.八至二二.七澆置混凝土。八月十日雨量為十九mm,原告則進行第三單元山側牆RC,第二單元柱基礎組模,八月十一日雨量為三二.五mm,原告亦進行第三單元一三六K+五0.九至八一-八M山側牆配筋檢查,八月十六日雨量為十八.五m,原告仍進行便道整理挖土方工程鋼筋入料加工,八月十八日雨量為二三.五mm,原告進行P2柱基礎配紮鋼筋,九月十三日雨量為十四mm,原告進行第一單元第四層次牆RC完成及填置便道碎石級配工程,九月十四日雨量為二三.五mm,原告進行第二單元柱RC及第四單元山側牆第五層次牆RC完成,九月十六日雨量為二七.五mm,原告進行第一單元山側牆第四層次RC完成,九月二十四日雨量為四0.五mm,原告進行第五單元柱山側牆第一層次模板及RC工程、第一至第四單元填土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記錄卡可按,顯然,上開天氣雨量並不足以影響原告進行施工。至於八、九月份雨量未逾十mm之下雨天,原告亦有多日進行工程之施工,如八月二日、三日、十三日、十九日、二十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三日、十日至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此有上開施工記錄卡足稽,足見,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下雨之累計天數並未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基此,被告認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之約定,而未給予延長工程期限,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後,因遇山區大雨,無法施工,故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准予展延工期六十五天云云,委無可採。基上,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應展延六十五天工期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五、次查,兩造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違約金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五分之一,此觀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即明。本件工程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其竣工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嗣因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五日,故其應竣工日期變更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既未再核准展延工期,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其顯然逾期三十九日。又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三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此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則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00000000x0.001x39=0000000),核其金額未逾上開結算金額之五分之一即六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是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誤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