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建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9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建民(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25日19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時,經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5月25日收到此罰單,於28日持警方開的罰單至員林郵局、彰化郵局及多家7-11皆刷不出此單,之後罰單因多日耗損下而遺失;6月初伊持身分證至彰化監理站2次,仍被告知伊無罰單,至9月20日前,伊並無收到此罰單之通知,收到此判決(應係裁決書)非常錯愕,對於逾期繳款加重罰鍰之部分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已明訂。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闖紅燈行駛,而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將該通知單填記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等事項後,當場交付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乙情,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準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頂第1款規定,本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即毋庸再寄送。受處分人自應遵期到案聽候裁決或於期限前自動繳款結案,毋待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另受處分人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中,已明載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10日前」,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即應依指定之日期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方式,除郵局及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外,尚有網際網路、語音轉帳等途徑,受處分人若於5月28日前往郵局及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未果後,卻於指定期限內仍未另循他途或於該日後再至郵局或委託代收機構繳納,致未如期繳納。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於舉發後之隔日即100年5月26日,即將該違規資料鍵入電腦傳輸訊息供原處分機關列管,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當不致發生受處分人所稱查無違規資料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異議人罰款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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