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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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0、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另案偵辦 呂榮華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得知陳柏淳涉嫌向呂榮華購買毒品,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陳柏淳當場雖否認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7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呂榮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7月
19日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呂榮華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呂榮華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呂榮華展開通訊監察,此有呂榮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
8頁),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呂榮華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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