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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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江森於警詢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許世昆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許江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森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翌
(4)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大村鄉上班處所。嗣於6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不慎追撞由許世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6時30分許開車上路之際,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森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世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稽。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5年6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且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肇事,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65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20+0.075×65/60=0.28),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立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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