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原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14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
於97年7月2日始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主張依依兩造間另份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17元及利息、違
約金,業已超過100,000元,且有礙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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