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4,
800元(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建物之課稅
現值為82萬4,8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
為82萬4,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8,0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