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 葉美惠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被告陳水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8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第54號攤位前,徒手竊取葉美惠所管有,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44枚、共計2,200元之零錢筒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葉美惠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陳水泉查獲,並扣得贓款2,200元(已發還予葉美惠),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美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暨贓物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