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3
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能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俊能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多歲綽號「 阿杰 」之男子,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6時4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杰」持預藏之鐵絲打開蔡○珅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大門後,黃俊能與「阿杰」即一同侵入蔡○珅前揭住處內,並先於前揭住處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銀質項鍊3條(價值總計6,00
0元)及銀質戒指7枚(價值總計3,000元),再於2樓門口竊得汽車行動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黃俊能與「阿杰」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後蔡○珅發現前揭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經查,被告自承共犯「阿杰」係持預藏之鐵絲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使被害人住處大門失其防閑作用,自當符合「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阿杰」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破壞居住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宣判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辦理電話紀錄查詢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本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至本件被告與共犯「阿杰」持供犯罪所用之鐵絲,既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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