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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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祥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記載更正為「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振祥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527號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所幸經被害人察覺而未果,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偵查初始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79號被告陳振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9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見 黃德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時,旋經黃德村在屋內房間察覺,陳振祥遂立即下車而未遂。黃德村旋即外出追捕,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後竹圍街口攔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振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德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搜尋上開車內財物之行為,惟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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