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陳春柏 相對人 阮氏 河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在越南南定省完成結婚登記,依法完成結婚證書認證,並育有一女,惟因參加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未能通過,該代表處因而不受理抗告人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致兩造無法完成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如能獲判決,兩造間之結婚證書即無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消除婚姻不安之狀態,故抗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以完成國內結婚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不受理,致其無法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等語,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書面及戶籍登記乃結婚之形式要件,當無法僅以相對人未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認兩造間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是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既不受理抗告人結婚證書之驗證,抗告人即無持之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之可能,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無法明確,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相對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抗告人亦非以我國外交機關為相對人針對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審判權有無問題。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未否認與抗告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抗告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為行政救濟,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審判權要件為由,而為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