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在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近期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考量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項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在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第69頁),嗣後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茲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上開判決,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75號被告陳文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文義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復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行經同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惟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