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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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4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 林建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83號被告楊金蘭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蘭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忠順門市(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賣場內貨架上之「日正野花蜜」1瓶、「摩卡特賞咖啡經濟補充包」1包及「摩卡巴西香濃咖啡補充包」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36元)竊取得手並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藏放,進而佯裝僅購買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其餘商品而於結帳後離去。。嗣因楊金蘭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致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之感應防盜鈴響,遂為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店長林建誠發覺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建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中之供述。│手取走本案商品,並藏放在││││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誠於警│被告向其坦承覺得偷竊行為│││詢之陳述。│很有趣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竊得本案商品後,復將│││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再佯│││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以其他商品結帳後,將竊得│││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之商品攜出全聯福利中心門│││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市外之事實。│││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