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蔡宗興 被告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已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自訴,並未記載甲○○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該裁定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自訴人住所,而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事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5日期間,補正期間已屆滿,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