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彭武雄 相對人 洪仲義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抗告狀誤列為聲請人)提出收據其中測量規費(102年4月2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元認為不實在,因為原法院定102年2月21日現場勘驗測量費用4,000元,由於相對人盜用○○段12號邱○○及○○段18號中華民國(所有權人)測量,相對人冒用地政事務所收據,而後以其收據委任吳○○律師告縣政府市公所排除侵害,測量費需由法院囑請鑑定,呈請貴院對於上開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於抗告狀後又附上原異議理由,其真意應為亦以原異議事由作為抗告理由之一)另本件係就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該排除侵害事件其中相對人預納之地政規費16,000元,並非該排除侵害事件所花費之款項,且上開卷內並未檢附,故上開金額尚有疑慮,因本件如排除16,000元地政規費,異議人僅須繳納裁判費1,660元,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包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其中主文第二項已明載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因前開事件,於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本院102年度司屏簡聲字第1號)事件中,係主張其於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中支出代墊裁判費1,660元,測量之地政規費16,000元,合計17,66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收款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就相對人支出地政規費16,000元(含抗告理由所述12,000元規費與另筆4,000元規費),是否為上開排除侵害事件所支出之款項部分,業據本院承辦該案之司法事務官將本院102年2月21日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測量函及相對人所提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函詢屏東地政事務所相對人所提地政規費收據影本是否為該測量(函)而產生之費用,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2月6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中明確表示:「一、復貴庭102年11月13日屏院崑屏民成102司屏簡聲字第1號函暨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88年12月16日台
(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二、查旨揭地號土地核計共有2個方案,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方案一為17地號
1筆,(二)方案二為12、17、18地號等3筆土地。(三)按上開函規定:「每筆土地計收新台幣4000元」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土地複丈費。」,故複丈費計算公式應為(每宗數土地乘以新台幣4000元)(四)本案複丈費之計算(4宗土地乘以新台幣4000元核計共新台幣16000元整)。三、次查貴庭所送規費收據影本金額與上列計算須繳納土地複丈規費金額相符。…」等語,堪信相對人主張其所支出上述16,000元地政測量規費確係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中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至於抗告人固一再稱相對人所提支出地政規費16,000元,並非該排除侵害事件所花費之款項,且上開卷內並未檢附,故上開金額尚有疑慮云云,但此顯係抗告人自己之誤會,不足採信,本院102年處司屏簡聲字第1號裁定及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主張相對人102年4月2日繳納之12,000元認為不實在,因為原法院定102年2月21日現場勘驗測量費用4,000元,由於相對人盜用○○段12號邱○○及長春段18號中華民國(所有權人)測量,相對人冒用地政事務所收據,而後以其收據委任吳○○律師告縣政府市公所排除侵害云云,然查相對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提繳納12,000元地政規費部分,其上係記載「○○段」、「17(指地號)」、「洪仲義」、「補」等字,亦即相對人並無任何冒用他人名義情事,該測量費用則顯係屏東地政事務所因相對人原繳納規費不足要求相對人補繳之費用,並依上述地政事務所函之說明,該12,000元測量規費確實是相對人為上開排除侵害事件所花費之測量費用;抗告人卻故意將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相對人與屏東縣政府及屏東市公所之另一案件混為一談,此一抗告理由亦無可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孟和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小雅